上诉状
上诉人:常州市某 有限公司
住所: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
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龙城大道1280号
电话: 85682000
上诉请求:
1撤销(2014)新行初字第00某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常人社工认字(2013)
第某号。
2 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理由:
一、 一审判决罔顾客观事实
徐某从
第三人提供的与常州某机械配件厂的劳动合同未履行的不真实合同,完全是为干扰审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理由有:1 该合同的外在表现似乎符合合同的形式,但结合新的证据,可以发现合同的首次出现在一审开庭期间,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在此合同履行期间有相关的政府机关对徐某从2012年9月25日起,是否有工作进行多次调查,徐某绝无提供。2 即使有该合同,徐某是否履行,是否从事门卫工作,合同本身是无法证明的,加之徐某的亲口承认一直在家休养,足以证明该合同为虚假证据,为诉讼的需要炮制的。上诉人申请并要求二审法院对该合同的用工单位的合同签订情况进行调查,并对签订的实际时间进行笔迹鉴定,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严厉的制裁。3 根据疾病控制中心的最新回复,加之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完全可以认定,徐某的一直在家休养或从事门卫工作皆是不真实的,足够的相反证据证明徐某至少从事了相关单位的电焊工作。
上述情况,二审完全可以认定徐某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少在其他单位从事电焊工工作的事实,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完全否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依据的职业性健康体检表,是徐某从2012年9月25日离开上诉人后的材料。标注为在岗、离岗的材料,完全与上诉人无关,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一审故意视而不见必导致认定、判决错误。
二、 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错误,一审判决故意认识不足,直接导致判决错误 。
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收到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在30日内向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并将该申请书邮寄给市卫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将申请鉴定书在法定期限内邮寄给市卫生局,应视为在法定期限内向市卫生局申请鉴定,故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依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主要证据不足致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理期间,提交书面的申请,明确劳动关系的不存在,及在进行司法处理,足以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理由有:被上诉人为处理工伤相关事务的专业机关,根据本案事实,只有在已经向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相关劳动关系的仲裁。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完全可以认定上诉人已向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而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拒绝承认、接受。更不对上诉人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情况询问,以确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否有效,是懒于行政的行为,且严重损害行政相对人的相关权益,纪律及监察部门应追究被上诉人与承办人的行政责任。 卫生局未作出受理通知,并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不能由此认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 一审判决以有违中立公正之心结滥权之果
本案有关职业病伤害的用人单位确定为上诉人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根据规定,在此辞职后发生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是徐某辞职后实际工作的单位(上诉人已提供了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由该用人单位进行相关的职业病处理,相关机构应对该用人单位进行职业病工伤认定,并而非上诉人。上诉人与徐某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用人单位。徐某申报的合同及相关资料为不正确、虚假的,被上诉人实体、程序违法。
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重大影响,为此,上诉人进行诉讼。但一审法院罔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导致帮助一方损害另一方的裁判后果,最终将损害政府的公信力和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一审的错误判决二审应予纠正如诉。
此致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