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江苏某公司与宁夏某局签订一份《采购合同书》,合同金额为400余万元。履行后,经双方对账,某局确认欠江苏某公司货款200余万元,承诺于2008年6月底之前付清。某局未按还款计划履行,2008年7月,江苏某公司按约申请仲裁。但仲裁庭一直拖延不组庭处理,经江苏某公司的四年催促,于2012年11月,某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支持各仲裁请求合计约100万元;后某局申请撤销裁决书,3013年4月石某中级法院又以仲裁委组庭、裁决超期为由(撤销理由之一)裁定撤销了裁决书。
江苏某公司一直要求仲裁委依法尽快处理,但拖延不办的后果却由江苏某公司承担,不是十分的合理。可以在仲裁法和民诉法的进一步修订时,对该情况加以调研,寻找一个解决的办法,以维护法律及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