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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中的合意、价格鉴定

 辩 护 补充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周某父亲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现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再次查明的证据,补充辩护观点和依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未与其他被告人合谋诈骗,并对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过程及时向检察机关进行反映,证明其供述不是真实意思,侦查机关应对其讯问的合法性进行证明,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2、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中,在对安某及顾某进行讯问,安某及顾某 供述在实施诈骗时在宾馆里与被告人周某共同合意,但通过庭审查明,是被告人安某及顾某合意,未有其他人。所以,不能排除侦查机关一开始就是指事问供周某;

   3、法庭已查明安某及顾某在补充侦查期间的指供被告人周某合意与事实不符,就无其他证据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人周某具有诈骗故意。

   4、安某及顾某为合伙人,具有利益关系,被告人周某与其无利益关系。庭审查明公司具有合法经营的行为,具有通过回收四个集装箱交易盈利的事实。被告人周某即使有联系吊车的行为,也不能证明明知他人的诈骗。其长期从事该集装箱的业务,一直遵纪守法的。

   在没有相反证据之前,被告人周某未合意诈骗该辩解具有合理性。 

   5、根据刑诉法解释第85条规定,(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坛价证刑字(2015) 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定制集装箱采用成本法中的重置核算法,因为是定制产品;对采购的床采用市场法进行价格鉴证,因为是通用产品;采用一种方法鉴证定制产品、通用产品,为鉴定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价格鉴定结论在没有委托鉴定情况下不能被采信。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刑事案件证据之间要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侦查机关经过全面、细致的取证,仍然无法证明被告人周某明知真正的合同诈骗嫌疑人实施犯罪而予以帮助,不能排除被告人周某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安某及顾某利用实施犯罪的可能。证实被告人周某具有诈骗故意的证据缺乏,安某及顾某供述在“场地上商量过”是概括性供述,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要求。那么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认定其有罪。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本案的涉案价值无合法的证据证明。

我的补充辩论观点发表完毕,望法庭采纳。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唐爱忠

                        2016  日  

    唐爱忠律师

    资深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律师;中共党员;擅长刑事辩护、建设工程纠纷、合同纠纷、公司纠纷、股权纠纷等法律事务的处理,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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